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
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银行
代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藏薪联字〔2017〕2号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银行代发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代章
2017年6月7日
(此件发至县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实名制
管理和工资银行代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治理欠薪工作机制的意见》(藏政办发〔2016〕7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业企业、矿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室内外装修等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总承包企业、直接从业主方承揽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所称矿业企业,是指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加工的矿业企业。
第三条 驻藏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建设工程劳动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下同)、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第五条 企业对直接招用和分包企业招用的劳动者进行实名制管理,如实采集劳动者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工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建立劳动用工档案。企业不得招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招用的人员。
第六条 企业在工程项目部、勘采加工地应至少配备一名劳资专管员,负责所属工程项目、勘采加工劳动用工登记、劳动合同签订、劳动考勤、工资结算支付等工作。工程项目、勘采加工跨多个管辖区域的,在工程实施地、勘采加工地各县(区)分别配备劳资专管员。劳资专管员配备情况向工程实施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备案。
第七条 企业依法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工资报酬等必备条款。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八条 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以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为依据,建立劳动用工名册。
第九条 企业自工程开工、勘采加工之日起7日内将汇总后的劳动用工名册向工程实施地、勘采加工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备案。工程施工、勘采加工期间用工人员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增减变化后5日内对用工人员增减情况进行备案。
第十条 企业采取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应将劳务派遣协议和被派遣劳动者名册向工程实施地、勘采加工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采加工因故停工的,企业应在停工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实施地、勘采加工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申报劳动者工资结算支付等情况。工程重新开工的,应在重新开工之日起7日内再次申报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在施工现场、勘采加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劳动者维权公告牌,明示业主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所在项目部、分包企业、行业监管部门等基本信息;明示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信息;明示属地行业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实现所有施工场地全覆盖。
第十三条 企业备案资料保存2年备查。
第三章 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设立农民工工资代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劳动者工资。自治区、地(市)、县(区)分别设立一个专用账户,专用账户设立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专用账户托管银行由自治区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专用账户设立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归缴存的企业所有。
第十七条 企业获准施工、勘采许可后7日内,到工程实施地、勘采加工地专用账户托管银行(或托管银行的分支机构,下同)申请办理专用账户开户手续,并向工程实施地、勘采加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备案。未办理专用账户开户手续并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工程实施地与项目业主地不一致或跨区域施工、勘采加工的,企业可按照方便就近原则自主选择到自治区、地(市)、县(区)托管银行申请办理专用账户开户手续,并向工程实施地、勘采加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多个工程项目或多个勘采加工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可合并设立一个专用账户,同时应向工程实施地、勘采加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发现有拖欠工资行为的,专用账户应及时销户。企业还承担其他工程项目,可与专用账户托管银行协商继续作为工资支付专户留用。
第四章 缴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按以下比例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部分代扣代缴到专用账户中:
(一)土木、建筑、市政、交通类工程按工程合同造价的25%缴存;
(二)水利、电力、通信、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室内外装修类工程按工程合同造价的20%缴存;
(三)矿业企业按上年应付工资额的80%缴存。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已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可以抵扣应当缴存的人工费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向专用账户按规定比例一次性缴存人工费用,也可根据工程实际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申报专用账户人工费用缴存计划,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审核同意后按缴存计划分期分批缴存。
第二十四条 人工费用缴存部分不足以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企业应及时自行追加缴存。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发现企业有如下情形,可酌情提高专用账户缴存比例,累计提高比例不超过工程合同造价或上年应付工资额的5%:
(一)企业未在施工现场配备劳资专管员,经责令整改仍拒不整改的;
(二)企业未进行实名制管理或信息登记不实,经责令整改仍拒不整改的;
(三)工程施工、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经责令整改仍未整改的;
(四)因拖欠工资被行业主管部门列为不良行为记录、一年以上未解决或完全解决所拖欠的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缴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比例在专用账户中缴存人工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服务平台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全区统一的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在线支付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实现劳动用工、工资支付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通过服务平台进行劳动者信息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工资支付在线申报和电子凭证上传等业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对企业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进行实时动态监管。
第三十条 服务平台建设采取政府投资或社会融资方式进行开发,由专用账户托管银行进行运行、维护、升级改造等。
第六章 第三方担保
第三十一条 企业通过银行保函等第三方担保方式的,免予向专用账户缴存人工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通过银行保函等第三方担保方式的,应在专用账户托管银行设立零余额支付账户。
第三十三条 从事银行保函业务的银行原则上由在藏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担保方对企业在工程施工、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拖欠工资额以应缴存的人工费用为限承担偿付义务。
第七章工资支付
第三十五条 企业建立劳动计酬手册和工资支付管理台账,按月考核劳动者工作量,按月结算支付工资。劳动计酬手册和工资支付管理台账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专用账户托管银行为直接招用和分包企业招用的劳动者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银行卡。如劳动者已在托管银行的全国任一网点开立了个人账户,可直接使用原账户,不必设立新的账户。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工资银行卡由劳动者本人持有,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代管或扣押。
第三十八条 企业按月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劳动者本人、企业负责人、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后,通过设立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劳动者个人工资账户。
第三十九条 企业禁止将劳动者工资集中转入“包工头”个人账户。
第四十条 工程合同、勘采合同工期低于三个月的,经工程施工地、勘采加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同意,可不以银行代发方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从专用账户支取现金后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一条 企业采取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劳务派遣企业应为劳动者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银行卡,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二条 企业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三条 专用账户托管银行为劳动者免费办理首次劳动者个人工资银行卡、工程施工或勘采加工期间到账信息通知业务。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立专用账户,负责对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银行代发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工作信息。
第四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落实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银行代发制度情况进行监督,负责服务平台推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审批、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落实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银行代发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督促项目业主按规定将人工费用部分拨付到专用账户。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加强对专用账户的监督管理,负责按规定将从财政资金渠道拨付的应付工程款中人工费用部分及时拨付到专用账户。
第四十八条 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对矿业企业落实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银行代发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对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建设企业、矿业企业落实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银行代发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专用账户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所属建设工程项目落实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银行代发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按规定将人工费用部分拨付到专用账户。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引起工资拖欠的,由建设单位以未拨付的工程款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专用账户托管银行负责对专用账户进行日常监管,防止资金挪用,定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报送专用账户收支明细等。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主管等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专用账户缴存比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制度实施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齐抓共管,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强化监督问责,切实抓好制度贯彻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