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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本信息由政策法规处2012/3/29 9:54:49编辑发布 阅读:

 

藏人社办201040

 

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试行)》的通知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为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实施工作,规范新农保经办管理服务流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61号)精神,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发〔200977号)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你们,并就贯彻执行《规程》提出如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农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开展新农保试点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工程。制定和施行统一规范的经办规程,是确保新农保试点顺利实施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规程》的各项内容,熟练掌握《规程》的具体要求,按《规程》具体办法认真操作。

    二、准确把握《规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规程》明确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与稽核、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业务环节的主要内容,规定了具体操作程序、标准和要求。在贯彻落实《规程》的过程中,要注意整合现有农村社会服务资源,运用现代管理方式,为广大参保农牧民提供热情、周到、方便、快捷的服务,确保经办规范、管理科学、服务到位。

三、切实加强新农保经办能力建设。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在现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基础上,通过整合资源、调整补充等措施,加强经办能力建设。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保证新农保经办管理服务必要的工作条件,尽快实现机构、人员、经费、办公场地设施“四到位”。

四、加强统计调度工作。统计调度工作是推进新农保试点工作的重要措施。社保经办机构要切实把农保统计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严格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报表制度,按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要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数据进行分析评估,认真分析运用统计数据,加强对农保工作的指导和调度;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检查考核,对统计数据质量不高或迟报、漏报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进行帮助指导,限期改正。

各地(市)应当注意跟踪了解《规程》的施行情况,发现问题需及时研究解决,并及时向我厅农村社会保险处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馈。

 

附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年二月五日

附件: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统一新农保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发[2009]77) 和《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61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新农保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及乡()政府具体经办,村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协理员”)协助办理, 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自治区社保机构负责指导全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新农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全区新农保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依据本规程制定全区新农保业务经办具体管理办法;参与制定全区新农保基金管理、财务管理细则;制定全区新农保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不断提高经办人员能力;参与新农保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新农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全区新农保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制定本地区新农保基金管理、财务管理细则;负责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统计管理、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地区新农保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不断提高经办人员能力;参与新农保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区)社保机构负责新农保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上划、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乡()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政府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基本信息、缴费信息等有关信息,并负责政策宣传、信息公示、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

村协理员具体负责新农保参保登记、缴费档次确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参保材料,督促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相关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新农保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具有当地农业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学生),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参加新农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协理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指纹确认。

第六条 村协理员负责核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按规定时限一并上报乡()政府。参保人员也可直接到乡()办理相关手续,乡()政府应予受理。

第七条()政府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及时报送县(市、区)社保机构,由县(市、区)社保机构审核录入农保信息系统。

第八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可与公安部门的信息资料进行信息核对),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同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及时将有关汇总材料上报地(市)社保机构。

第九条 地(市)社保机构应对县(市、区)社保机构上报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数据备份)。并将参保登记等有关汇总信息及时上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

第十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日、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协理员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参保农民本人也可到乡()政府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政府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由县(市、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农保信息系统和归档备案,同时上报地(市)社保机构。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县(市、区)转移或死亡等,应及时转移和终止新农保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三,以下简称《注销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有:

(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出国()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定居证明;

(3)变更为城镇户籍的,应提供户籍变更证明。

(4)跨县(市、区)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5)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村协理员应按规定时限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乡()初审无误后,按规定时限将上述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由县(市、区)社保机构复核,并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农保信息系统。

县(市、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并及时上报地(市)社保机构。

地(市)社保机构按规定,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新农保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三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底前将当月新增参保人员、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上报地(市)社保机构,由地(市)社保机构审核后,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为新参保人员和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发生变更的人员制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附件一,以下简称“银行存折”)

已办理新农保参保登记和需要更换银行存折的人员,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持身份证到指定金融机构领取银行存折。或由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

新农保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每年的111231为一个缴费年度,每年的缴费时间为11930止。参保人员应在规定的缴费时间之内,将当年的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也可由村协理员会同金融机构统一收缴后与金融机构结算。

第十四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定期生成应缴费明细信息,并将应缴费明细信息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社保机构提供的缴费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或收缴养老保险费。金融机构在扣款或收缴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扣款或收缴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或收缴结果信息导入农保信息系统,根据扣款或收缴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资料,核对扣款或收缴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及时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附表四,两联),并及时上报地(市)社保机构,同时按规定计息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提示乡()政府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协理员,村协理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督促。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五条 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按规定时限向乡()政府提交《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附表五,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县(市、区)社保机构指定账户(收入过渡户)。

()政府将《集体补助表》录入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集体补助表》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县(市、区)及地(市)社保机构,由地(市)社保机构负责审核。

县(市、区)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对集体补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将集体补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汇总表》(附表六,两联),上报地(市)社保机构。

第十六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照本《规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年限缴费,也可补缴不足年限的部分或一直缴到符合待遇领取的年限;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规定按年度继续缴费至待遇领取年龄为止。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补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表七,以下简称《补缴表》),由村协理员按规定时限将《补缴表》上报乡()政府和县(市、区)社保机构,待审核通过后,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并由县(市、区)社保机构及时上报地(市)社保机构。

()政府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农保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在当月月底生成补缴扣款或收缴明细清单,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扣款或收缴信息反馈。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本《规程》第十五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打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表八,两联),上报地(市)社保机构。

第十七条 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直接进行养老保险费扣缴条件的地区,可暂由社保机构、乡()政府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缴,并由金融机构开具社会保险费专用缴费凭证。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新农保时,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市、区)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并打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附表九,三联),上报地(市)社保机构,同时将其中一联交县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情况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的111231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

第二十二条  地(市)社保机构应按年度打印并公示参保人员《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十,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参保人员可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或可通过12333电话查询系统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各级社保机构都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市、区)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县(市、区)社保机构应通过村协理员及时将处理结果告诉参保人员,并及时上报地(市)社保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规程》第十一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五条()政府按月通过农保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附表十一),交村协理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六条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村协理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底前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及其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新农保待遇领取资格,并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确认未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十二),上报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由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底前根据领取新农保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表十三),报经地()社保机构送地()财政部门。待财政部门将新农保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地(市)社保机构。

新农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由地(市)社保机构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地(市)社保机构应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等指定账户,同时向地(市)社保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7个工作日内,向地(市)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底前,地(市)社保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地(市)社保机构从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对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乡()政府应按本《规程》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标准发放基础养老金;对于已经领取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且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在按规定发放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同时应按原办法继续发放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三十条 对于发生出国()定居、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村委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村协理员应于每月底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乡()政府。乡()政府审核无误后,及时将上述资料一并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本《规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办理,并将上述材料及时上报地(市)社保机构。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额有异议并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同时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村协理员和乡()政府应及时提请县(市、区)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30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协理员和乡()政府,向县(市、区)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村协理员应及时报告乡()政府,办理相关养老金停发手续。因故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导致多领养老金的,由社保机构负责追回。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年度进行一次对新农保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试点期间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社保机构负责新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八条 地(市)社保机构应在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新农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县(市、区)社保机构只开设收入户。同时,在地()同一金融机构开设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用于归集新农保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地()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养老金待遇支付和转出新农保基金,地()级社保机构新农保基金支出户应留存1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新农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九条 每年年初,各级社保机构编制本年度新农保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每年年初,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新农保参保计划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60周岁及以上农村户籍人口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提出财政补贴计划,并填写本年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附表十四),经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至自治区社保机构汇总,由自治区社保机构报自治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地(市)社保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提交社保机构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自治区、地()、县(市、区)进行明细核算。社保机构应与财政部门按月对账。

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地(市)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新农保实际参保人数、60周岁以上农村户籍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各级社保机构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新农保基金给付有关政策规定,确保给付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统筹层次,按年度编制上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及时做好逐级上报汇总工作,并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转移的,转出地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将其新农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新农保试点地区的,其新农保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到转入地参保时,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十五,以下简称《转入表》)。村协理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政府。转入地乡()政府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农保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市、区)社保机构寄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二,以下简称《接收函》),并及时上报地(市)社保机构。

第四十四条 转出地县(市、区)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按本《规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

第四十五条 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需要跨县(市、区)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八章 统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四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乡()政府以及村协理员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四十九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政府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九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新农保的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宣传新农保政策,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农民宣传新农保有关规定及办理流程。

第五十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政府要积极开展新农保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行记录,在明确答复意见后尽快予以回复。

第五十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政府和村委会在行政村(含自然村)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地(市)社保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新农保档案。

第五十八条 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国家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从2009121日起实施。